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戊○○(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機場以北新莊市○市○路段),需用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140筆土地,面積7.644727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以臺內地字第096013737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於96年9月2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61736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該府並以96年9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17364
3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王林木 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10筆土地,以不服徵收補償事項,於96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8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703010號函復後,復於96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併陳不服徵收處分,而於97年1月16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不服土地徵收處分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經該院97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457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自承於96年10月15日取得徵收處分(即原處分),且於96年10月22日就徵收補償部分提出異議,而遲至96年12月12日始對徵收處分(即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屬程式不合,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一、事實經過第6點中自承於96年10月19日始由 王淑芳 (即王林木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親自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取得徵收公告函文正本,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參,且原告曾於96年10月22日就徵收補償部分,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此有該異議聲明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見原告至遲已於96年10月22日知悉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知悉原處分時(即96年10月22日)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分別設址在臺北市及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提起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11月22日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6年12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原告96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自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不合。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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