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於97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向公庫繳納8萬元,迄未履行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