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甲○○○之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有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且該住所既已登載於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上,亦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自應為檢察官所知悉;惟遍查全卷資料,聲請人僅對具保人另行陳報之送達處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地發追保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乙○○遵期於民國98年1月7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函於97年12月16日寄存於高雄縣仁武鄉九曲派出所,未經前往領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九曲派出所寄存送達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是尚難認前開追保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