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雙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起居生活,且其犯罪所得僅7、8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又聲請人因本件案件羈押至今已有3個多月,已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訓,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因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
97年9月6日至98年1月8日間,有多達7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4月9日執行羈押。而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為確保聲請人上訴審之訴訟進行及徒刑之執行,前述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雙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起居生活,及犯罪所得非鉅等情,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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