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貳副及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
1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查獲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被告4人雖經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550元等物,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被告乙○○所有,賭資550元為被告4人所有(乙○○
100元,甲○○100元,丁○○300元,丙○○○50元),上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所供相符,堪信為真實,扣案撲克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550元核屬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