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正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陳正翔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2次,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致相對人現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11巷5號2樓」,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2件可憑,聲請人依相對人
原住所送達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2次
,此有信封2封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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