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九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七一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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