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龍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明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明龍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8時5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羅肇平 舉發取締其無照駕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羅肇平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羅肇平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竟於104年7月
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信件編號:Z00000000000)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誣指羅肇平涉嫌收受色情業者所交付之賄賂而加以包庇等不實內容。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核該局取○○○區○○街色情業者情形及羅肇平執勤等紀錄,始發覺郭明龍之檢舉信函內容不實。
二、案經羅肇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明龍(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肇平(下稱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8頁;他字卷第36至39頁)、證人 黃義雄 (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 馬登和 (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 李瓊鴻 (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4年4月8日郭明龍檢舉妨害風化(俗)案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7月23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472669400號函檢陳之民眾郭明龍檢舉該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羅肇平疑收受私娼寮不法業者賄賂查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3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4721400號函及所附之編號Z00000000000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5月29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471978800號書函查復說明、104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472938200號函、104年8月13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473009700號函查證情形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9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3445300號函、104年7月31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5375000號函相關疑點查證說明、104年7月20日鳳山分局對羅肇平警員之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4年4月7、26、28日、5月4日勤務分配表、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成功派出所節費電話(0000000000)104年4、5月撥出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8月7日交(會)辦單、104年8月12日訪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104年7月15日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4年1月26日19時50分、104年1月30日19時30分檢舉色情臨檢紀錄表、查獲妨害風化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區○○街○○○○○○○○號現場違建鐵皮屋拆除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4月9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471247500號、104年4月17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47133510
0號、104年4月29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471528800號、10
4年6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41000號、104年6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40900號、104年6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49000號、104年6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67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合計1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6高市警刑大偵廿四字第10572761000號函檢附105年2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6月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67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4份、104年6月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40
9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2份、104年6月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41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2份、104年6月7日報告單及104年6月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149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2份、105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22530
0號函檢附105年11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30至92頁、第102至134頁、第139至141頁;訴字卷第25至32頁、第35至4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誣指涉嫌收受色情業者所交付之賄賂後,迄今並未受到任何刑事或懲戒處分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係於
104年7月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原判決就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地點及方式未予明確認定,致未能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敘明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53、56頁),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舉發取締其無照駕駛,竟因而心生不滿,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收賄,非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陷於行政懲戒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初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擔任臨時工,現無業,靠勞保、國民年金及親戚接濟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傳送電子郵件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之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於7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7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誣告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悟,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由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七、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被告所傳送電子郵件之內容】:
本人於104年2月份起檢○○○區○○街○○公園兩旁8家24小時營業私娼寮有色情交易之事,成功派出所警員都不取締,經本人每天以數通電話向鳳山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成功派出所還是不取締,後來我向分局督察組檢舉後,經行政組通知去問檢舉筆錄至今已有五個月了,後來經分局請派出所羅肇平警員跟我聯絡,說我浪費警力,他們已經向貴警政署提報靖黃專案,才取締或有現刑犯他們會抓現場,我還打電話向值班員警報告,有那家已有嫖客,請他們來取締,不到三天,我受三位刺青青年人向我威脅如讓他們做不下去,要讓我付出代價,他們已知道我住的地方,至今我打過幾百通電話報案,都沒改善,我聽說業者與羅警員有賄賂,所以他們才不來取締,有時警員來現場站崗,業者問最近怎麼常來取締,警員回答是有民眾向分局報案,他們不來應付報案人是不行的,本人懇請鈞署指揮有能力單位強力取締此私娼寮地方以給本地居民有清譽居住地方,請 鈞長 調查此羅肇平警員之案,以給此地居民對警員之治安信心,,,本人代表○○街居民向鈞署長官致最大謝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