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信宏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350,570元,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民國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10日,分60期,年利率6.88%,每月10日應繳金額30,460元。惟聲請人因投資失利且自退伍之後處於無收入之狀態,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96年6月10日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每月薪資約24,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23,708元(含扶養未成年長子 陳楷竣 費用5,500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醫療險保單及壽險保單共6份外並無其他財產,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約292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電信費等繳款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市地方稅務局100-104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影本及保單解約試算輸入保全系統網頁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最近2年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查聲請人95、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即因失業而處於無收入狀態,迄至98年12月7日任職於岩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始有每月薪資投保額17,280元乙節,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無法依95年11月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6年6月10日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經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含須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17,172元(11,448+11448÷2=17,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每月僅剩6,828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2,350,570元,雖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約54,647元可供清償,然以上開可支配金額清償前揭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僅以本金100萬元,年利率15%計算,每年所衍生之利息即達150,000元),遑論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