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2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上易第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第1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聲請人因發現雄檢楠出93年聲他1570字第65670號有關警員 張宏農 及 李麗娟 不實陳述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係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第140號判決,聲請人就該有罪之判決提起再審,應依上揭規定向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茲聲請人竟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第
140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亦有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