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癸○○
乙○○甲○○辰○○辛○○丁○○己○○庚○○○未○○子○○卯○○寅○○兼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午○○
丑○○巳○○兼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三零八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二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二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二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二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E之土地面積四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之土地面積一九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G之土地面積一九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H之土地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I1之土地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I2之土地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I3之土地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I4之土地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I5之土地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I6之土地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J之土地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K之土地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L之土地面積四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0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2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2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2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E之土地面積4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之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G之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H之土地面積2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I1之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I2之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I3之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I4之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I5之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I6之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J之土地面積2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K之土地面積2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L之土地面積4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卯○○、寅○○、丑○○、午○○、巳○○、壬○○○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被告亦多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為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戊○○│2288/31760│├──┼─────────┼───────┤│2│癸○○│2110/31760│├──┼─────────┼───────┤│3│乙○○│2100/31760│├──┼─────────┼───────┤│4│甲○○│2100/31760│├──┼─────────┼───────┤│5│辰○○│2050/31760│├──┼─────────┼───────┤│6│辛○○│2050/31760│├──┼─────────┼───────┤│7│丁○○│2287/31760│├──┼─────────┼───────┤│8│己○○│15241/95280│├──┼─────────┼───────┤│9│庚○○○│7073/95280│├──┼─────────┼───────┤│10│未○○│2287/31760│├──┼─────────┼───────┤│11│子○○│1010/6352│├──┼─────────┼───────┤│12│午○○│1000/95280│├──┼─────────┼───────┤│13│卯○○│1000/95280│├──┼─────────┼───────┤│14│寅○○│1000/95280│├──┼─────────┼───────┤│15│丑○○│1000/95280│├──┼─────────┼───────┤│16│巳○○│1000/95280│├──┼─────────┼───────┤│17│壬○○○│1000/9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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