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7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前案觀察、勤戒完畢後5年後所犯,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被判刑確定在案,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