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9號聲請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份,經核系爭本票均以鉛筆填載到期日為如附表二所示,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范鳳月┌────────────────────────────────────────┐│本票附表一: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96年度票字第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以鉛筆填載)│(新臺幣)│(以鉛筆填載)│││├──┼───────┼─────────┼───────┼────────┼──┤│001│95年4月18日│5,000元│95年10月10日│WG0000000││├──┼───────┼─────────┼───────┼────────┼──┤│002│95年4月18日│5,000元│95年11月10日│WG0000000││├──┼───────┼─────────┼───────┼────────┼──┤│003│95年4月18日│5,000元│95年12月10日│WG0000000││├──┼───────┼─────────┼───────┼────────┼──┤│004│95年4月18日│5,000元│96年1月10日│WG0000000││└──┴───────┴─────────┴───────┴────────┴──┘┌────────────────────────────────────────┐│本票附表二:96年度票字第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以鉛筆填載)│(新臺幣)│(以鉛筆填載)│││├──┼───────┼─────────┼───────┼────────┼──┤│001│95年4月18日│5,000元│96年2月10日│WG0000000│駁回│├──┼───────┼─────────┼───────┼────────┼──┤│002│95年4月18日│5,000元│96年3月10日│WG0000000│駁回│├──┼───────┼─────────┼───────┼────────┼──┤│003│95年4月18日│5,000元│96年4月10日│WG0000000│駁回│├──┼───────┼─────────┼───────┼────────┼──┤│004│95年4月18日│5,000元│96年5月10日│WG0000000│駁回│├──┼───────┼─────────┼───────┼────────┼──┤│005│95年4月18日│5,000元│96年6月10日│WG0000000│駁回│├──┼───────┼─────────┼───────┼────────┼──┤│006│95年4月18日│5,000元│96年7月10日│WG0000000│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