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己○○
丁○○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原告乙○○
3巷3甲○○被告丙○○
弄55戊○○
3巷3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媽福 係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08地
號、面積8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208地號土地)及同段388-6地號、面積7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388-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媽福自民國84年間腦中風後,即欠缺對外辨別事務之能力,其雖尚能發聲,但無人能了解其意,亦不能辨別親人。林媽福於88年9月5日至7日、同年9月10日至17日、同年9月22日至10月6日曾因病情惡化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0月10日死亡,衡情林媽福當時既陷於嚴重意思不清狀態,則其如何能於死亡前10日即同年10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208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608,510元出賣予被告丙○○,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⑵又原告發現林媽福名下系爭388-6地號土地已於86年12月11
日贈與被告戊○○,惟林媽福於84年即因腦中風疾病而欠缺辨識能力,又如何將系爭388-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戊○○?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林媽福既喪失意識能力,則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因屬無意思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或為無權處分未得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無法生效,或契約雙方當事人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被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媽福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原告係林媽福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林媽福對被告之權利,爰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88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於86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因原告迄未收受系爭208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原告為林媽福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林媽福請求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為此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以:伊祖父林媽福生前即將系爭208地號土地分與伊父親乙○○,惟因乙○○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媽福乃基於附負擔贈與之意思(附有將來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之負擔)將系爭20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伊名下,當時林媽福意識正常、有意思能力,因為避免負擔贈與稅,雙方約定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媽福生前既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之規定做成書面,系爭208地號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原告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否認登記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388-6地號土地係祖父林媽福贈與伊,當時林媽福身體還很好。原告主張林媽福當時因腦中風宿疾,為毫無意識狀態之無意思能力人,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證明林媽福當時意識不清,且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5號卷宗、
95年度偵字第4172號處分書,均可證林媽福當時意識正常,並無原告所主張意識不清情事,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林媽福間就系爭208地號土地並無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被告丙○○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其與林媽福間為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取得系爭20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林媽福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208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係林媽福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林媽福對被告丙○○之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於88年10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20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月26日登記完成,有系爭2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於88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208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林媽福已於同月10日死亡,無權利能力,自無受損害可言,是被告丙○○所侵害者乃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208地號土地所有權。林媽福對被告丙○○既無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主張依繼承林媽福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為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主張林媽福將系爭388-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戊○○時並
無意識能力一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388-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⑷被告丙○○與林媽福間就系爭208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核非正當。
⑸縱上,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