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二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