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3年8月7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在不詳之地點,提供自己設立之彰化曉陽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嗣後,詐欺犯罪集團於94年3月18日,以電話向乙○○偽稱係郵政人員,並表示可以辦理退稅,指示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乙○○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因此將其自己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1983元(不含17元之手續費)匯至甲○○之上開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領出得逞。迨乙○○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十年前伊就沒有於上開帳戶往來,伊沒有申請新的提款卡,應該是在家裡面被偷的,伊沒有轉讓給人家,伊不知道怎麼掉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確有接獲詐騙電話,並依指示將61983
元(不含17元之手續費)匯入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甲○○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派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6月21日函復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立帳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彰化郵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㈡被告雖以帳戶被偷或遺失且十年未曾於該帳戶往來云云置辯
。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復亦擔心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被告甲○○上開帳號於93年8月6日曾有7萬5千元之匯入,並旋於同月6日、7日提領、轉帳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8月21日函復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係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
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0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或交付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使其交付本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矯辯,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