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拍賣完畢而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完畢致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00元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4223號),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在案,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23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含96年度裁全字第7868號卷)、96年度存字第4649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且上開假扣押程序已經撤回執行,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