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計(下同)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2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影本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影本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98年度執全字第82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明兩造確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三人乙○○雖亦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之一,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已撤回對第三人乙○○之執行,且聲請人於98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對第三人乙○○聲請執行,則此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