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 唐峻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峻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因社會經濟環境不佳,而週轉困難,已無能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陸續多次向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訂購各式消防器材,使國際公司因而誤認唐峻公司有付款之意,遂同意先行交貨再收取貨款,先後共計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元之消防產品於唐峻公司。其後國際公司雖屢次向唐峻公司催討貨款,均無下文,國際公司方查知唐峻公司已於同年八月七日聲請停業,始知受騙(偵查中清償十八萬元)。
二、案經國際消防器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唐峻公司有積欠國際公司貨款,惟辯稱:伊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先生 沈木枝 ,且係因景氣不好,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為唐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查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被告對唐峻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資金週轉能力確應有所認識,應無疑問。
㈡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前後共計二十五次向告訴人陸續叫貨,此經國
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並有國際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該公司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二八頁),唐峻公司叫貨每次貨品不同、金額多少不同、貨款請款日都不同,數次叫貨行為間彼此個別不同,但被告在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唐峻公司「業務不振」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停業一年,此有經濟部(九O)中字第Z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唐峻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唐峻公司申請停業全體股東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則唐峻公司於辦理停業之時,同時又向告訴人陸續進貨一情甚明。
㈢被告及其夫沈木枝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均稱辦理停業係因欠繳稅捐之故云云(見
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四八頁),惟查,被告對停業原因於警訊中即供陳係因緊急照明燈停產後,才申報停業等語,核與因業務不振而辦理停業之前述原因相符,且倘真係因欠繳稅捐而辦理停業,則亦當係因無多餘資金可供繳納之故,益見唐峻公司當時已陷無支付能力之地步。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自宏國大鎮處收了一張工程的支票,但被其友人 游正隆 拿
走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雖與證人即國際公司離職職員 王金木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沈木枝有對伊說宏國大鎮給沈木枝的工程款支票被其朋友拿走了,所以才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三頁)互核相符,惟證人所言亦是自被告之夫處聽聞而來,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張支票及其友人之相關事證,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當初係因貨送至汐止宏國大鎮工地,後因颱風淹水造成器材毀損,損失
慘重方無法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三頁),惟被告所稱之納莉颱風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告訴人庭呈之相關新聞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則颱風發生之時間在後,公司之停業在前,公司之停業顯然與颱風無任何關連,且據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觀之,被告前後叫貨二十多次,其中僅一次是送至汐止宏國大鎮(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則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見本案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報停業,公司營運不佳之情
,況衡諸常情早應於七月之前即已清楚知悉,而經商衡情本應備有資金,此為經營事業所必然,被告叫貨後直至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方給付第一筆貨款,此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經法官問及為何停業後又進貨一節時,稱因後面工地有一些工作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四八頁),然面對告訴人之催款,始終以答稱收到貨款後下個月一併付款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營運仍正常而繼續供貨,直至告訴人發覺有異後方主動停止供貨,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早有不付款詐欺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多次叫貨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加審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求依法論罪科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非鉅,偵查中已返還十八萬元,就餘款部分表示將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情,惡性尚非重大,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初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