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觀護日期至99年6月20日屆滿(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尚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