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己○○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以台中路郵局第003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3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1530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假扣押卷及98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撤銷扣押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書記官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