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清償完畢, 嗣業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通知函、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函各一件、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58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1800號聲請假扣押卷宗及98年度彰簡字第379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票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聲請假扣押擔保之債權額為210,000元,嗣聲請人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經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0,000元確定,即本件聲請人所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等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應認為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