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係台灣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2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未與原告聯繫,將原告獨留於台灣4年餘,舉目無親,生活貧困,居留證到期亦無法延期,對原告毫無夫妻情義,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附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查被告於95年2月13日出境以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且離境後近4年未與原告聯繫,夫妻未能共同生活長達4年餘,讓原告獨自在舉目無親之台灣生活,且不予聞問,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已根本動搖,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婚姻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