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法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64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38號撤銷,應認為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台北67支)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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