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 羅鈺嘉羅敏瑄羅儀娜 3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告於91年之前經常離家,自91年後就無故將戶籍遷出,亦不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自91年間迄今無故離家不歸,業據兩造所生長子羅鈺嘉到庭證述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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