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1人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丙○○、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極品海鮮餐廳,因細故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使被告乙○○受有雙眼角膜出血、右手臂、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甲○○則受有鼻樑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案件,本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9年6月25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丙○○、甲○○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且告訴人即被告甲○○亦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告訴,此有99年6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