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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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4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蔡惠如 、 蔡惠淑 (現均已成年),被告於88年5月間離家出走,迄今10餘年,對家庭不聞不問,顯無繼續維持婚姻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已逾10年,對家庭不聞不問之事實,業經兩造子女蔡惠如、蔡惠淑到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本件99年6月22日筆錄),堪認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共同生活之實,多年來未有互動,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