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張安琪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下簡稱ZACHARY)與其朋友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號五樓之LUXY舞廳,因付帳事宜與 岑俊億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後,岑俊億旋聯繫 葉俊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前來助陣。嗣葉俊德、被告乙○○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附近遇見被告ZACHARY與其友人時,詎被告ZACHARY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被告乙○○,使被告乙○○受有左手臂十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被告ZACHARY,使被告ZACHARY受有頭部外傷、鼻部鈍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ZACHARY告訴被告乙○○,暨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ZACHARY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ZACHA
RY、乙○○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ZACHARY業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亦已撤回對被告ZACHARY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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