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弘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弘章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西向
2.2公里處,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9公里,超速29公里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12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受處分人雖辯稱:值勤員警攔停時車子沒有開警示燈,手上也沒有拿測速器,之後復以不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等證據力之雷射測速器測得數值,並無法確認該數據為伊車輛超速,員警提出之錄音不實在,有一些對話沒有錄到云云。然查:
1.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碩城 到庭證稱:當天伊在國道6號西向
2.2公里定點測速取締,當時伊車子是停在路肩,後來發現異議人車子超速,所以將他攔停,當時伊是用雷射槍測速異議人超速之後,就開車上的警示燈,並且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異議人見狀停車,伊等便出示雷射槍所測到的數據給異議人看,告訴異議人他的速度多少,並且製單交付異議人,我們的測速器每年都有檢驗合格,測速器是掛在脖子上的跟著人過去,異議人說伊等沒有馬上帶下去給他看是不實在的,伊等在發現超速之後,攔車時一定會開警示燈,伊有當天攔停時的錄音,伊提出的錄音都是從頭路到尾,所以不可能節錄,有可能是因為路上車子經過的聲音太大,以致無法聽清楚,測速器在操作的時候,測速器裡面會有1個操作視窗,有1個紅點,我們操作的時,是面向車子,我們會對著該輛車子,顯示螢幕上就會有該車子的速度,所以不可能測到別的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證人李碩城為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2.另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李碩城提出本件攔停時之錄音,內容如下:「員警攔停後告知時間、車號,異議人表示是否可以開別的(意指別的違規事實),員警告知測得數值為119並出示測速器的檢驗數值,異議人表示怕背後方的砂石車撞,員警開單並且告知救濟的程序,異議人此時反問此違規事實要繳多少錢,舉發過程長達4分半,異議人除上述反應外,並無其他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查一般人為警攔停,若無違規行為,應當對員警陳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而非表示開單是否可以記載其他違規事實、詢問此一違規需要繳多少錢,然受處分人卻在為警攔停後請求記載別的違規事實、詢問違規事實要繳多少錢、並解釋是怕後方砂石車撞,凡此均與無違規之人遭攔停之反應大不相同,顯見受處分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此外,本件雷射槍儀器(器號:LP0227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㈡受處分人另辯稱:員警在路肩攔查車輛,其執行方式不當云
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可知,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並不受不得於路肩上停車之限制。查本件執勤警員係於路肩執行勤務,參且本件值勤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為紅白相間之巡邏車,並裝置警示燈,車門兩側均標示警徽、鴿之圖案,亦即已有明顯標示,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90112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得於路肩停車。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於100公尺前設立標示云云。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然第7條之2係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亦即逕行舉發之情形,與本件當場舉發並不相同。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測速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而造成交通事故。但絕非僅係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處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存有僥倖心態而不予遵循,更不能因此排除未設置告示牌所為採證之證據,從而受處分人執詞為如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至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係為高額獎金而取締伊云云,然此僅
為受處分人之臆測之詞,又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行速119公里
,限速90公里,超速29公里(測距181公尺,雷射槍機號2274)」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並無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喪失異議權,原裁定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駁回異議,為不合法。
㈡內政部警政署99年年7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90112682號書函
僅引述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查復內容,並未陳述警車可於高速公路路肩攔查,原審不當引用無法律根據之函件內容,置警政署之法律地位於法庭之上,應有未當。
㈢通常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道路施工、清潔道路或有交通
事故發生時,有關單位均會於300公尺以上之距離設置明顯大型警示牌、閃燈及大型三角錐等,以保護用路人、工人及警察本身等之安全,而非單純警車上之警徽或車頂燈而已,因此,員警應有類似之警示標示,否則警方即為違法執法。㈣依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案件,國道公路警察局共可分得百分之三十七之交通違規罰鍰,絕非受處分人之臆測之詞,原審未查,亦有不當。
㈤於員警攔車走向受處分人車輛時,受處分人確有先表示是否
可以開輕一點,但不表示受處分人承認有超速之情形,且對話中受處分人有提到車上另有GPS導航裝置,不可能超速等,原審卻置之不理,且員警僅提出不清楚的錄音,未提出錄影;又警方目前已不再於路肩實施測速攔查及使用該類無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器,該測速器並無鎖定及照相功能,有測錯車輛之可能。
㈥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抗告意旨誤載為第17條)
之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查本異議案之開庭時間為99年12月1日,而裁定書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恐因時間久遠,且法官公務繁忙,以致對庭訊細節記憶模糊,而裁定駁回異議。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12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碩城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而證人李碩城為執勤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既親眼目睹抗告人高速駕駛,復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為119公里後,開車上警示燈,再以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超速駕駛,暨如何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攔停,以及採取現場錄音存證手段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且衡諸證人李碩城與抗告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雖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抗告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自不因是否有照相或錄影而影響舉發之效力。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裁定已就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詳述於裁定中,並於裁定中說明證據取捨之經過,其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受處分人質疑本件舉發違規證據不夠、員警執行勤務違法等,容有誤會;至於抗告人車上縱有裝設GPS,亦與是否超速無關;此外,受處分人其餘所述,均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說,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之認定。另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惟上開15日之期間,係在促使原交通法庭應在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15日內裁定之訓示規定,並非一有逾期,交通法庭即不得裁定之意,是以原審縱逾15日後始為裁定,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