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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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平洋
陳依屏 被上訴人藍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仁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志文 被上訴人 李意菲
藍錦雲 李榮廷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藍志文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算。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藍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84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95頁背面、190頁背面);經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以藍志文係藍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意菲及藍錦雲係藍菲公司之董事,李榮廷係藍菲公司之監察人,藍志文、李意菲、藍錦雲及李榮廷等人應與藍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藍志文、李意菲、藍錦雲及李榮廷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6、102-103、125-126、169-170頁)。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定金部分請求返還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審卷第20頁);經上訴本院後,變更請求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6-7、7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月8日,與藍菲公司簽訂「網路建置客製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藍菲公司為伊建置新購物網站平臺(網址為www.coralmall.com.tw,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給付藍菲公司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詎藍菲公司迄98年1月初,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伊先後於98年1月10日及9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藍菲公司應分別於98年1月20日、98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因藍菲公司仍不予理會,伊遂於98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藍菲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藍志文、李意菲、藍錦雲及李榮廷,分別為藍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及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就藍菲公司對伊因系爭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藍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萬元本息(包括商譽損失15萬元及營業損失12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藍菲公司返還定金5萬9,000元本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藍菲公司應如數給付。此部分未據藍菲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以下僅就上訴人擴張請求之利息部分為論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所命藍菲公司給付定金5萬9,000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10月7日起算(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民事上訴狀及99年6月1日民事上訴狀雖均記載請求之金額為32萬9,000元〈本院卷第8、73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5月31日及99年7月19日到庭均稱請求之金額為27萬元〈本院卷第63、117頁背面〉,查該5萬9,000元本金部分既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真意應係對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藍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告知藍菲公司不再進行系爭工程,且違反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藍菲公司即於97年12月5日通知上訴人若未於7日內回應,將終止系爭契約。藍菲公司迄98年1月初始接獲上訴人之「契約合作確認書」,已逾7日,藍菲公司復於98年1月12日、98年1月22日及98年2月4日,三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其中98年2月4日存證信函並通知上訴人若未於98年2月10日前回應,即視為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藍菲公司將關閉主機。至藍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主機租賃契約,早於97年10月16日即已到期,上訴人並未續約,藍菲公司自得將主機關閉。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均與舊平台契約有關而與系爭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藍菲公司於97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98年1月12日寄發「契約合作確認書」予藍菲公司,復於98年1月10日、98年1月22日及98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藍菲公司,藍菲公司則於98年1月12日、98年1月22日及98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契約合作確認書」及存證信函可證(審訴字卷第5-7、8-10、13-33頁),並為藍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商譽損失15萬元及營業損失12萬元本息,且藍菲公司應給付之定金5萬9,00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10月7日起算云云,則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經簽訂後,除經雙方同意外,
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但一方違反本契約之重要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七日內無法補正者,他方得逕自終止契約,若有損害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審訴字卷第9頁),即僅於⑴兩造均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或於⑵一方違反系爭契約「重要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7日內無法補正者,始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否則兩造均無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藍菲公司於97年12月5日寄發之終止契約通知,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如何違反系爭契約「重要規定」之事實,另於98年1月12日、98年1月22日及98年2月4日之存證信函,亦均未記載其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藍菲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經簽訂後,除經雙方同意外,
「網站建置之工作進度由雙方於簽約後共同擬定之,乙方(即藍菲公司)需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成」(審訴字卷第8頁)。上訴人主張藍菲公司經催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先後於98年1月10日及9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藍菲公司應分別於98年1月20日、98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因藍菲公司屆期仍未完成,上訴人即於98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藍菲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藍菲公司亦不爭執其並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僅抗辯乃因上訴人先告以不再進行系爭工程,且逾期始出具「契約合作確認書」,其遂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相符,上訴人之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受有商譽損失15萬元及營業損失12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商譽損失部分雖提出廣告版面委刊單1紙及蓋有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公司)章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審訴字卷第41、43頁),惟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所委託天空公司刊登之廣告與系爭工程之內容有關,且上訴人既明知藍菲公司迄98年1月初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猶委託天空公司刊登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期間之廣告,顯與常情有違而未可信。至上訴人就所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藍菲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致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可信。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藍菲公司返還於97年10月7日所受領之定金5萬9,000元(審訴字卷第12頁),及自受領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因藍菲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致受有商譽損失15萬元及營業損失12萬元,且因藍菲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與其上開所主張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藍志文、李意菲、藍錦雲、李榮廷與藍菲公司連帶給付27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藍菲公司給付所受領定金5萬9,000元,自受領時即97年10月7日起至原判決已准許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院100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後之100年3月14日,另具「民事準備狀」,記載「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連帶賠償支付…」(本院卷第183頁),因無從命被上訴人為答辯及由兩造為辯論,本院不予斟酌其內容,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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