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68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於97年5月8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中旬某日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因擔任六合彩組頭,從事六合彩賭博,懷疑賭客 江妍欣 詐賭而謊報支付賭金之支票係遺失,更於審理中為證人而為虛偽陳述,該支票並非交付江妍欣,且前案係於96年6月4日所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自96年4月間至9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原審以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為由,遽為駁回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於97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4月中旬某日起更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自堪認定。
(二)原審參酌上開卷證資料,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後案經原審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即偽證及準誣告罪部分),係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後案所衍生之犯罪,受刑人前案既經原審法院斟酌相關情節後,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自無因為前案原因之後案經原審法院判刑而撤銷前案緩刑之理。因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於原裁定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受刑人前案係於96年6月4日所為,於同年11月1日分案偵查,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後案之行為時間則係自96年4月間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於同年8月15日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前開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其受刑事訴追之前,且受刑人自96年起受此二件刑事訴追時起,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受刑人並無所謂再犯情節,難認其無悔悟之心。抗告意旨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犯賭博罪,即推斷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並以此作為其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顯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空言再行爭執,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