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213號),本院於98年2月20日為第一審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線0.35公里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有 陳清課 徒步行走在前,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致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方車頭不慎撞擊未靠路邊行走之陳清課,陳清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側踝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因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課之配偶甲○○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檢察官發現上開過失致死之新證據,足認丙○○有應受較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暨移送併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
(四)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43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
1份、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4日南鑑字第097590350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紙。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陳清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審酌被害人陳清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業據本院審究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2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陳清課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陳清課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又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清課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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