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桂溱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桂溱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內各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卓桂溱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擔任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計,負責大鵬華城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其他公用部分等使用償金、收入款之會計、出納及財務管理等事項、各項費用之收徵、支付、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分別有下述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底某日,將管委會行政
助理 刁纓 媃所轉交由住戶 王登山 繳納之95年10月至12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4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未依規定於收受之翌日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㈡卓桂溱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後,除於96年7月8日要求王登山
補繳外,復於96年12月24日再度在管委會辦公室向王登山催收,因王登山已無保留95年10至12月管理費繳交之收據,乃於當日要求卓桂溱提出管委會「95年度1-12月繳管理費、基金名冊」以供查核,詎卓桂溱明知前開名冊有關記載王登山10月至12月繳費情形欄位之私文書,確有 刁纓媃 簽收註記之「刁」字、日期(已因筆劃模糊而無法辨識)及卓桂溱所蓋用之職名章,表示王登山確已繳交系爭管理費,並已由卓桂溱、刁纓媃依作業程序為相關之註記及用印,為掩飾自己已侵占系爭管理費之行止,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以指甲刮除前開註記及已蓋印之職名章,惟未完全刮除,卓桂溱嗣為隱藏其在王登山面前之刮除行為,事後再以立可帶塗佈其上,並以指甲再次刮除,而變造前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登山及管委會對住戶繳交管理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卓桂溱仍否認王登山有繳交系爭管理費,不理王登山確已
繳交之事實,復於97年3月25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第
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上,記載王登山未繳納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之不實事項,並將該名單公布在大鵬華城社區公布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登山及管委會對於管理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卓桂溱於97年3月31日離職時,尚有保管管委會之現金共290
,620元及其本人與助理 吳竹英 於97年3月31日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與其他收入共152,078元(包括:影印費18元、月租停車位清潔費26,900元、管理費125,160元);扣除卓桂溱於離職當日即先行支付行政助理吳竹英97年3月份薪資25,000元、其本人97年3月份應領得之薪資23,620元(以請假1日扣薪690元,當月卓桂溱共請假2日計算,應扣薪資1,380元)、退租車位保證金1,400元,及卓桂溱於97年4月1日,與接手之會計 周凌如 辦理交接,原本打算交接現金20,000元時,周凌如以沒有財務報表,無法確認應交接之金額為由拒絕收受以外,其餘現金372,678元(即290,620元+152,078元-25,000元-23,620元-1,400元-20,000元)未提出與周凌如辦理移交,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於97年4月1日辦理交接手續結束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卓桂溱 再經管委會催促後,於97年4月15日及19日前往管委會辦理移交,除於97年4月14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郵局匯69,390元至管委會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及於97年4月19日辦理移交手續時,復交出現金20,000元外,再交出舊鈔6,450元予周凌如,其餘已遭侵占之現金共296,838元(即372,678元-69,390元-6,450元),至今仍拒絕交出。
二、管委會遂於97年4月28日以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卓桂溱於97年5月2日之前至管委會完成97年3月份財務報表及移交尚未完成之部分;卓桂溱卻於97年5月2日以第41號存證信函,以「本人皆將資料將給周凌如,資料皆存於電腦內」等語,拒絕管委會之要求。經管委會97年度之委員,包括 喬廷彥王臺中徐菊枝霍新生孟慶陵 等人會同當時之會計周凌如,一同開啟卓桂溱離職時所留下之會計系統,並列印97年3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現卓桂溱尚有保管管委會現金共290,620元。嗣喬廷彥、 孟廣陵 對卓桂溱提出侵占之告訴,檢察官在偵查時,又經管委會98年度之委員發現卓桂溱於97年3月31日共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共152,078元完全未入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登山、喬廷彥及孟慶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卓桂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王登山指訴:被告侵占其所繳95年10月至12月間管理費共2340元,又變造該社區95年度繳交管理費、基金名冊,且於97年3月
25日製作之「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記載不實;及告訴人喬廷彥、孟慶陵指訴:被告侵占管委會共29萬餘元等情節相合。並經證人即管委會前行政助理刁纓媃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第17頁),證人即前管委會主任委員孫觀宇證述(見98偵續字第一卷第595號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 蔡育才 證述(見上揭偵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證人即被告後任管委會會計周凌如證述(見上揭偵續卷第292頁至第295頁),證人即被告離職時之管委會行政助理吳竹英證述(見上揭偵續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即現任管委會會計 李琴英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第106頁、第134頁)綦詳。另有被告之辭職信、大鵬華城管委會96年6月11日及6月14日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95年度繳交管理費及基金名冊、97年3月25日「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管委會收據、管委會97年4月10日(97)鵬管字第0101號、97年5月23日(97)鵬管字第0149號、97年6月7日(97)鵬管字第0158號書函、存證信函、會計移交應交接事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鵬華城97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97年3月份之收支明細表、總分類帳、漢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10月19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周凌如簽收現金2萬元之收據及97年5月7日書立之辭呈、97年大鵬華城公共設施檢修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管委會95年度繳交管理費、基金名冊中,告訴人王登山95年10月至12月間管理費欄左側,有近似「刁」字之字跡,上開欄位係先刮損再塗上立可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6500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因貪圖不法利益,罔顧管委會對其之信任,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並於「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上登載告訴人王登山未繳管理費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王登山及管委會所生損害自屬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僅返還管委會部分款項(即20,000元+69,390元+6,450元),尚有296,838元及系爭管理費2,340元仍拒絕交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又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本件被告第一個業務侵占罪(即侵占系爭管理費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已坦承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配偶為司機,收入不豐,且有年幼小孩 蘇運杰 (00年00月00日生)、蘇文杰(00年0月00日生)待養,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其所能與直接被害人大鵬華城管委會達成和解(如附件),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被害人大鵬華城管委會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年3月23日附件:
附錄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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