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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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東 信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107年度偵字第15283號、第1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廖東信 明知 海洛 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廖東信為牟取從所購入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
利益(即自上手處購入毒品後,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透過其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與 林東興 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之事宜後,即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興(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廖東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透過其持用
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林東興聯繫後,即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興(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過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廖東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3640號卷【下稱①卷】第241頁反面至248頁、第259至260頁,原審卷第61頁及反面、第219頁反面至220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核與證人林東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①卷第17頁反面至24頁、第183至186頁反面,原審卷第211頁及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通訊監察之106年聲監字第001818號、聲監續字第0032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①卷第46至49頁)、林東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第64至67頁、第135至15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東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①卷第57至62頁)及扣案證人林東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販賣給林東興毒品可以獲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部分)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證人林東興於警詢時雖證述:附表一編號3、5、7、8、9、1
0各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2000元;附表一編號6該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22000元云云,惟證人林東興除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該次交易是由 阿成 拿12000元給伊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警詢言22000元應是記錯(見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第91頁)外,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幾次我是跟張 文成 收12000元,但被告廖東信是賣我11000元,差額1000元是我自己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這幾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1000元等語(見①卷第258至260頁,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相符,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7、8、9、10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1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東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即附表一各編號),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即附表二各編號),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宇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東信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另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
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鉅,且對象僅林東興1人,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廖東信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全 」之人(見
①卷第241頁),惟被告未能提供所指綽號「阿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追查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本件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綜上,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另就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先加後減之。㈨沒收部分⒈供被告聯繫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既為供被告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向購毒者林東
興取得各次交易之價款,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
1人,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一】廖東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主文│││││、數量及價格│││├──┼─────┼───┼──────┼─────────┼────────────┤│1│於106年8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8月15│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日12時43││洛因(數量不│日12時36分許起,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起│分後不久,││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書│於臺中市00││價金2000元│東信所持用之門號09│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附│0000路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巷000號住│││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處內│││海洛因事宜,經廖東│,追徵其價額。││編││││信應允後,林東興即│││號││││前往左揭地點與廖東│││1││││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向林東興收取價款20│││││││00元,並將左揭毒品│││││││交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2│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1│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日12時17││洛因(數量不│日12時17分許起,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起│分後不久,││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書│於臺中市00││價金2000元│東信所持用之門號09│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附│0000路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巷000號住│││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處內│││海洛因事宜,經廖東│,追徵其價額。││編││││信應允後,林東興即│││號││││前往左揭地點與廖東│││2││││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向林東興收取價款20│││││││00元,並將左揭毒品│││││││交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3│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5│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日10時6分││洛因(數量不│日10時6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起│後不久,在││詳)│在臺中市大里區重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廖東信位於│││區全聯超商門口,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臺中市0000││價金11000元│ 張文成 收取購買毒品│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附│00路0000巷│││之價款12,000元後(│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表│000號住處│││即附表一編號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內│││隨即透過廖東信所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前往廖東信位│││││││於臺中市0000區0000│││││││00路0000巷000號住│││││││處前與廖東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即以11,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4│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7│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日14時25││洛因(數量不│日14時25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起│分後不久,││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21號行動電話與廖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書│於臺中市00││價金2000元│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附│0000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巷000號住│││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處內│││洛因事宜,經廖東信│,追徵其價額。││編││││應允後,林東興即前│││號││││往左揭地點與廖碰面│││4││││,廖東信當場即以2,│││︶││││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5│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10│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日10時22││洛因(約半錢│日10時22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起│分後不久,││)│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國小門口,向張文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於臺中市00││價金11000元│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附│0000路0000│││12,000元後,隨即透│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表│巷000號住│││過廖東信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處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號││││毒品海洛因事宜,並│││5││││前往廖東信位於臺中│││︶││││市大里區000000路00│││││││00巷000號住處前與│││││││廖東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即以11,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6│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14│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日12時20││洛因(數量不│日12時20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起│分後不久,││詳)│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國小門口,向張文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於臺中市00││價金11000元│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附│0000路0000│││12,000元後,隨即以│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表│巷000號住│││其持用之門號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處內│││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東信所持用之門號09│││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6││││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廖東│││││││信應允後,林東興即│││││││前往左揭地點與廖東│││││││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即以11,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7│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16│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6日18時7││洛因(約半錢│日18時7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起│分後不久,││)│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國小門口,向張文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於臺中市00││價金11000元│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附│0000路0000│││12,000元後,隨即透│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表│巷000號住│││過廖東信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處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號││││毒品海洛因事宜,並│││7││││前往廖東信位於臺中│││︶││││市0000區000000路00│││││││00巷000號住處前與│││││││廖東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即以11,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8│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21│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1日12時58││洛因(約半錢│日12時58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起│分後不久,││)│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國小門口,向張文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於臺中市00││價金11000元│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附│0000路0000│││12,000元後,隨即透│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表│巷000號住│││過廖東信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處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號││││毒品海洛因事宜,並│││8││││前往廖東信位於臺中│││︶││││市0000區000000路00│││││││00巷000號住處前與│││││││廖東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即以11,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9│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25│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5日9時15││洛因(約半錢│日9時15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起│分後不久,││)│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國小門口,向張文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於臺中市00││價金11000元│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附│0000路0000│││12,000元後,隨即透│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表│巷000號住│││過廖東信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處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號││││毒品海洛因事宜,並│││9││││前往廖東信位於臺中│││︶││││市0000區000000路00│││││││00巷000號住處前與│││││││廖東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即以11,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10│於106年9月│林東興│第一級毒品海│林東興於106年9月28│廖東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8日18時22││洛因(約半錢│日18時22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起│分後不久,││)│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訴│在廖東信位│││公園公車站牌,向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於臺中市00││價金11000元│文成收取購買毒品之│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附│0000路0000│││價款12,000元後,隨│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表│巷000號住│││即透過廖東信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處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號││││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10││││,並前往廖東信位於│││︶││││臺中市0000區000000│││││││路0000巷000號住處│││││││前與廖東信碰面,廖│││││││東信當場即以11,000│││││││元之價格,將左揭毒│││││││品販賣予林東興,而│││││││完成交易。│││││││││└──┴─────┴───┴──────┴─────────┴────────────┘【附表二】廖東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過程│主文││││數量│││├──┼────────┼───────┼─────────┼────────────┤│1│於106年8月17日15│第一級毒品海洛│林東興於106年8月17│廖東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時30分後不久,在│因(數量不詳)│日15時30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起│廖東信位於臺中市││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訴│000000路0000巷││00號行動電話與廖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000號住處內││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表│││繫後,林東興即於左│徵其價額。││二│││揭時間,前往左揭地│││編│││點與廖東信碰面,廖│││號│││東信當場將含左揭毒│││11│││品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予林東興施用。││├──┼────────┼───────┼─────────┼────────────┤│2│於106年9月12日11│第一級毒品海洛│林東興於106年9月12│廖東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時47分後不久,在│因(數量不詳)│日11時47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起│廖東信位於臺中市││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訴│000000路0000巷││00號行動電話與廖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000號住處內││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表│││繫後,林東興即於左│徵其價額。││二│││揭時間,前往左揭地│││編│││點與廖東信碰面,廖│││號│││東信當場將含左揭毒│││12│││品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予林東興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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