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具保人即被告 林東興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40號、107年度偵字第4713、15283、15284、15285、15286、15287、152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東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繳納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嗣經本院按被告之住居地址合法送達傳票,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等情,有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3640號卷第182至198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見本院卷第95、108至111、121至1
25、126至132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因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