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7465B1104號),關於「易處吊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易處吊銷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4日因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95年10月6日因肇事違規案件記違規點數4點,合計「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引此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復以異議人未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亦未於期限內到案辦理,原處分機關便依原裁決處分所示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住戶籍地,故無法收到裁決書,直至96年2月26日接獲車行通知已被註銷駕照方知此事,如即時接獲通知,寧被吊扣駕照1個月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於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不依規定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6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①95年9月4日,因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②95年1
0月6日,因肇事違規案件記違規點數4點。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嘉監南字第裁74-7465B1104號裁決書,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以吊扣駕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1月7日前繳送,如駕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6年1月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6年1月22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者,自96年1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7465B1104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頁)、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末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7465B1104號裁決書,由原
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台南市○○街○○巷○號2樓,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因無人領受而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12月14日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乙節,雖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異議人辯稱伊於94年12月間自登記之戶籍地台南市○○街○○巷○號2樓搬遷,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9,後來又搬到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此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19頁)及管理費收據12張(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按。可推知異議人彼時之居住地應係高雄市前址,而非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即車籍地)。從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及裁決書送達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要無疑義。又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規定辦理戶籍與車籍地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復可確認(見本院卷第32頁)。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本應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因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
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裁決處分書須經合法送達,以利行為人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鍰,或對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是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之分階段處罰內容(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均定有履行期限,本件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裁決書上之履行期限,遵期到案繳送汽車駕照,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原處分機關疏查而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㈤末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雖然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寄存送達於台南市○○路郵局之時間為95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時間為96年2月27日,已遠逾上述20日之期間,然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件難認異議人已遲誤異議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即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即易處吊銷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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