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犯有竊盜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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