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審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1日到庭表示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95年
5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即民國106年9月28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619.75元,合計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整,此有本院95年8月1日之筆錄在卷為,依法原告即聲請人就此本應依法繳交裁判費,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該本案訴訟卷證為憑,本院經核上開事證,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依法自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進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