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所指受刑人甲○○因搶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㈡至於檢察官另聲請本院併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自93年8月4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之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刑予以定應執行之刑,然該連續竊盜犯行固始於如附表所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確定(94年3月11日)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94年5月20日)已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揭連續竊盜罪與其他2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