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予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九十一年七月)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一個,被告供承係自行製作(偵查卷第九頁),再經檢視該吸食器係附連管狀玻璃之玻璃球,被告直接移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其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所用之煙斗,構造及外觀均甚為粗糙,難謂係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顯係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