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案號:93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10,900元(1,000+9,900=10,90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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