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具保人乙○○提出現金後,經釋放在案(聲請書誤載為經許可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二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並且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前,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在監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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