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壹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刑法第40條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8月10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 吳宗霖 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02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
IC板3片)及機台內硬幣新臺幣(下同)20,31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7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龍鳳」1台(含IC板1塊)、「賽馬」1台(含IC板2塊)及現金20,31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