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陳 勇吉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被保險人 陳勇吉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一四六及一四八號間騎樓柱子,致因腹痛、血便,於當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胸腹部鈍挫傷,疑出血性胰臟炎」,再因病情惡化,於翌日轉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因受創至鉅死亡。被保險人陳勇吉並無任何胰臟炎病史,確係因車禍意外身亡,非因疾病死亡,被告卻以中國醫藥學院死亡證明書上僅記載「急性胰臟炎併腹腔內膿瘍」,謂本件係病亡而非意外身故,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證人 戚來篠 證言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足證陳勇吉係因意外造成死亡,至於中國醫藥學院之覆函,並沒有直接解答胰臟炎是如何發生,其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根據病人死亡前症狀勾選,不能據以證明被保險人非因意外撞擊導致胰臟炎,亦無再傳訊證人 杭良文 必要。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要保書、死亡證明書、警察局工作紀錄簿、竹山秀傳醫院證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戚來篠,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陳勇吉就診紀錄暨將本件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陳勇吉之死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係屬意外險契約,原告對被保險人陳勇吉係因外來之突發事故死亡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中國醫藥學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對陳勇吉之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其死亡原因則記載「急性胰臟炎併腹腔內膿瘍,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則記載:「這個四十六歲男性工人,無病史,因腹痛已一個月了,故來求診,這個病人有酗酒習慣(每天喝100-150CC竹葉青),他來求診之前一個月,腹部已有漸近的(日增的疼痛),沒有膽石或血脂過多的病史...他曾在竹山秀傳求診,CT發現他有急性胰臟炎,總膽管末稍腫大,有令人厭惡的腹水,所以轉到本院」,特殊檢查欄記載:「IMP:①下胸腔肋膜有滲出物②左下肺實質病變③胰臟病變肥大④胰臟炎與胰藏肥大是可配合的⑤證據顯示腹膜濃瘍,以軟管洩液(引流)」等語,足見陳勇吉平日有酗酒習慣,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入中國醫藥學院前一個月,腹部已開始有疼痛,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腹部並未有穿刺傷狀況,胰臟部位並無破裂亦無出血記載,故本件陳勇吉罹患之急性胰臟炎併腹腔內膿瘍,應屬內在之胰臟病變所引起,且自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其胰臟已開始發炎疼痛,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車禍擦撞騎樓柱子始引起上開病症,本件並非外來之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應屬病死。
(二)竹山秀傳醫院雖診斷被保險人「胸腹部鈍挫傷,疑出血性胰臟炎」,惟該醫院僅是懷疑出血性胰臟炎,並非確定,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CT之檢查,被保險人之胰臟並無出血之狀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杭良文,及向竹山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函調被保險人陳勇吉之住院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陳勇吉,其住所設在南投縣○○鎮○○路○○○號,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要保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且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被告主事務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子陳勇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為六百萬元,該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即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嗣被保險人陳勇吉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一四六及一四八號騎樓柱子,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因腹痛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時發生休克現像,轉加護病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腹水檢查為血水,經該院診斷為「胸腹部鈍挫傷,疑出血性胰臟炎」,建議手術治療,陳勇吉即要求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乃於同日急診入院,經診斷為急性嚴重胰臟炎併肋膜積水及腹腔膿瘍,經多次插管引流,強力抗生素治療,仍難以制控感染情況,兩度氣管插管並進入加護病房急救,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死亡證明書、警察局工作紀錄簿、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竹秀公字第九二0二六一號函及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院歷字第九二0七二七九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勇吉並無任何胰臟炎病史,係因車禍意外導致急性胰臟炎身亡,並非因疾病而死亡,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陳勇吉罹患之急性胰臟炎併腹腔內膿瘍,應屬內在之胰臟病變引起,且自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其胰臟已開始發炎疼痛,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車禍擦撞騎樓柱子始引起上開病症,本件並非外來之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應屬病死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保險人陳勇吉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經查: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存卷可查。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指事故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目的同在排除內發疾病所致之結果,且表明該事故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猝然性而言。則此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基於何具體原因發生(如車禍、溺水、遭人毆擊致死等),倘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之範圍甚明。
(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被保險人陳勇吉就診紀錄,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前,僅在明欣牙醫診所陳耀宗 診所及 劉輔仁 眼科三家診所有就診記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勇吉在陳耀宗診所之病歷資料,其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因感冒至該所就診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則係因燒燙傷而就診八次,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健保醫字第0九二00五九九四六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陳耀宗診所檢送之病歷紀錄存卷可按,顯與胰臟炎之疾病無關,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勇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前,並無任何胰臟炎之病史,應堪採信。又陳勇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係由急診室主任戚來篠醫師為之診治,而鑑定證人戚來篠結證稱:「病人有主訴他之前有出車禍他上腹部疼痛,我們就安排超音波檢查,發現他胰臟有腫大,並且有腹水,所以懷疑是內出血,當時就腹部外觀而言並沒有明顯外傷,只是理學檢查上,他上腹部有壓痛狀況,再配合他說出過車禍的病史,所以診斷他胸腹部有鈍挫傷,此外根據抽血報告,他的胰臟及肝臟指數異常偏高,所以懷疑是出血性的胰臟炎」、「以病人在我們醫院沒有胰臟炎病史,是第一次到本院就診,依我的判斷是外力造成的因素較大,因為胰臟炎的疼痛是高度的,甚至需藉助嗎啡來止痛,應該都會有病史,而且出血性胰臟炎是漸進式的,出血應該是到後期的症狀」、「酗酒有可能會產生急性胰臟炎,通常急性胰臟炎經過藥物治療後,可能會治癒或轉換為慢性胰臟炎,如果藥物對慢性胰臟炎治療無效,產生壞死性胰臟炎後,才有可能造成出血性胰臟炎」等語屬實在卷,則綜觀上述被保險人車禍前確無任何胰臟炎病史,及鑑定證人戚來篠所述胰臟炎的疼痛是高度的,疾病引起之胰臟炎應有病史,出血性性胰臟是漸進式的,出血應屬後期症狀等特徵,本件被保險人陳勇吉係因其內在疾病引起之急性胰臟炎而死亡之可能確實極微。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竹山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全部病歷資料及鑑定證人筆錄影本,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陳勇吉係因自身之疾病死亡,或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駕車擦撞騎樓柱子之意外事故撞擊,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而死亡,據覆:「根據貴院提供之資料, 陳員 死因,係因意外事故撞擊所致。陳員雖有酗酒習慣,卻無胰臟炎病史;陳員住院前一個月雖有上腹部疼痛病史,卻與胰臟炎之疼痛不同,因此無法推定其死亡係導因於自身疾病。反之,陳員意外事故撞擊與病發的時間點,與其臨床病症表現相符,其間因果關係甚難加以否定,因此推定陳員之死因,起於意外撞擊。」,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四七七三號函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對於其主張勇吉之死亡非因自身疾病致死,係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三)被告雖仍抗辯: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意見與中國醫藥學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不符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具該死亡明書之杭良文。然以,上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胰臟炎併腹腔內膿瘍,鑑定證人戚來篠亦認該診斷與其判斷並不衝突,茲有疑義者,乃該急性胰臟炎,究因陳勇吉自身固有疾病引發者,或因車禍意外事故撞擊所致,而本件致令陳勇吉死亡之急性胰臟炎應屬意外事故撞擊所致者,既已析述及鑑定如前,自不因中國醫藥學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對於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異其結果,本院因認無另傳訊證人杭良文之必要,併予敦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則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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