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83年3月3日兩願離婚,立有協議離婚書(下稱係爭協議書)為憑。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應自83年3月30日起至兩造婚生子女廖士閎(原名 廖昱誠 )、 廖晉伶 (原名 廖又臻 )年滿25歲或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作為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是則,自87年1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時,被告應給付伊210萬元。另廖晉伶業於95年10月24日死亡,故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月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伊1萬元之扶養費,共計27萬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伊237萬元之扶養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中國科技大學轉學修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0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子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