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應係認行為人雖有交通違規行為,惟其行為如一直持續並未中斷,又未經當場取締,除其違規行為持續之時間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距離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連續舉發處罰。是故,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舉發」者,即不得連續舉發。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有: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等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汽機車「報廢登記」亦屬於「異動登記」之一種,汽機車如有不堪修護使用之情形,即應向監理機關申請為報廢登記。另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異動登記,受處分人經舉發違規後,如無法辦理異動登記,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處分人不僅未予改正,且一再違規使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以未案係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逕以裁定不罰,容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將其所有已無機動能力、作廢之車
號000-000號、FXT-480號重型機車各焊接附掛資源回收箱,分別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及同路183號前,先後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11時5分許、同年3月26日上午9時5分及1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違規照片共計4張附卷可按外(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為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堪信與事實相符,且受處分人既自承上開2部重型機車業已作廢而無機動能力,足認已不堪再修護使用,是受處分人本應依法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登記,自不待言。
㈡惟受處分人先前已因其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FXT-480號
重型機車各焊接附掛資源回收箱,分別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同路183號及對面,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先後於96年11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9時許、97年1月23日下午14時10分許、15分許、97年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8分許及97年2月25日下午12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之規定,各逕行舉發4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4月1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12206號函1份及違規查詢報表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受處分人上開未依法申請該2台機車報廢登記之違規行為,無論就其主觀決意而言,或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均各屬於一行為,無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性,且依首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就受處分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故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又先後4次相同之裁罰,均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難謂合法。
㈢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違規行為,無連續舉發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之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先前同一違規之行為,又先後4次相同之裁罰,均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原審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而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認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屬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云云,尚無所據,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