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9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鈞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內,於偵訊完畢筆錄簽名時,竟意圖性騷擾,以其身體某部分推上訴人左後肩,致上訴人極度不舒服,上訴人於是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 游文 治身心靈保健所就診,經診斷結果之血壓為132/83mmHg,心跳為117/min,顯示上訴人有極度不舒服之生理反應;詎原審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隻字未提,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法警及診斷醫師作證均遭拒絕,是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事由不符,其上訴自非合法。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已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謂:「原告(上訴人)雖陳稱因被告(被上訴人)上開行徑造成其人格精神上極度之痛苦云云,並提出就診資料為證,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該就診資料,其上雖載明原告當時【有焦慮、緊張及恐懼】之症狀,然大部分係根據原告之主訴內容予以登載,參諸上開碰觸情節非屬重大,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在客觀上應尚不至造成上開情事,則原告所述之上開症狀,是否確係因被告之前揭碰觸行為所引起,二者於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乃不無相當疑義?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有何財產上以外之具體人格權益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難憑採。」是以,原判決對於上開文書證據調查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甚明。準此,上訴人指摘之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自無足採。且本件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醫師及法警作證,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再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68條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吳進發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