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7次
2年期債券,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894號、89年度聲字第907號、91年度聲字第225號、92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提供面額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另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