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本票發票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85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係遭相對人脅迫方簽發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已於民國98年2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則為12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佐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2萬4,000元(0000006%(3又4/12)=24000),故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2萬4,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