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後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 鄧水木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甲○○涉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辨)。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二次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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